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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 定做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1-12-02 09:15:01


一、简要案情 

2010626,被告程某要把自有的二间草房扒掉,翻建新房,便找到经常搞拆扒的原告樊某,双方口头约定程某将二间房屋拆扒工作承包给樊某,拆扒费600.00元,拆扒人员和工具由樊某负责,之后樊某先后找到宿某、张某、郭某商定共同拆扒程某的房屋。2010627日,樊某等人携带有关工具到程某家开始实施拆扒,当天即拆除房顶和东南北三面墙。拆扒时对将被拆扒的墙体用木棍进行了支架固定,第二天早晨程某去肇东市镇北农杂商店购物,樊某等继续拆扒剩下的西墙,未用支架固定,拆扒过程中墙体失重倒塌,将正在拆扒的樊某砸伤,程某的妻子及时找车将樊某送往武警黑龙江省总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用2544.50元,此间,樊某住院治疗9天,自己支付医疗费8234.74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股髋臼骨折等伤,之后樊某又先后在肇东市人民法院、哈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36.10元,交通费400.00元,201086日程某支付给樊某拆扒工费600.00元,并由樊某出具了收据,2010910日,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为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四十天护理期,审查治疗单用药合理,樊义仁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原告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程某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3.834.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理过程

肇东法院五站法庭于201010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1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宇、张琪,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樊某诉称,20106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扒房子,工费为600.00元,在拆扒过程中,因原告指挥失误,房屋倒塌将原告砸伤,要求由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3.834.57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0626日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拆扒房子活包给原告,拆扒工费为600.00元,拆扒工具由原告提供,人员由原告负责找,在拆扒过程中因原告自身未加注意,对拆扒的房墙未进行支架固定发生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当时未在家指挥,故不存在指挥失误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法院认为,被告程某将房屋拆扒工作承包给樊某完成,工费600.00元一次性结算,由原告负责找人,人员工资由原告负责,劳工工具由原告提供,具体拆扒工作的开工、收工劳动程序等均由原告等人自行决定,被告程某对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复合承揽的特性,应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按照各自工作量与各工人共同分配工作报酬,原告等四人应为共同承揽人;被告所要拆除的二间草房不为法律所限制和禁止是合法民事行为,故程某在定作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当地多年从事房屋拆扒工作,对此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经验,故被告在选任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未在承揽过程中指挥,故被告在指挥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承揽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的过失,原告在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中出现事故,系自身疏忽安全注意,对要拆除的墙体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因此作为承揽人的樊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定作人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程某为雇佣关系,所受伤等系被告指挥失误所致,要求由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程某抗辩理由和反驳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218日判决: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00元,由原告承担。

四、分歧意见

一种分歧为原、被告为一种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经济补偿义务。

另一种意见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独立完成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损害结果定做人无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院最终支持了后一种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官点评

程某将拆扒自家房屋的工作由樊某完成,他们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到雇主的支配和控制,是一种从属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双方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双方为承揽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加工承揽工作由加工承揽人自行安排相应的工作量,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技巧等由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和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某将自有房屋拆扒工作承包给樊某完成,公费600.00元一次性结算,由樊某负责找人,人员工资由樊某负责,劳动工具由樊某提供,具体拆扒工作开工、收工、劳动程序等均由樊某等自行决定,程某对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应为承揽关系。樊某按照各自工作量与第三人分配工作报酬,樊某等四人应为共同承揽人,另外程某所要拆除的二间草房不为法律所限制和禁止,是合法民事行为,故程某在定做上无过错;该拆扒工作凭借工作经验和普通劳动能力既可独立完成,没有特殊条件限制,樊某在当地曾多次从事房屋拆扒工作,对此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经验,程某据此选择了樊某,故程某在选任上无过错;樊某独立拆扒工作出现事故时,程某未在现场指挥,故程某在指挥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樊某承揽过程中程某并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所以程某对樊某在承揽过程中出现事故致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樊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出现事故致伤系自身疏忽安全注意,对要拆除的墙体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责任应自负。

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网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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