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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坑积水溺死掉落儿童 擅自挖坑取土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1-12-01 13:28:02


一、简要案情

20116月至7月间被告张昌某、张付某、于某、张晶某、陈某、张胜某为建房在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张凤某屯西南角的荒地持续取土,挖出一个长约15米、宽5米、深5米的土坑,土坑形成以后土地上,未建标识。20117月份,数天降雨致使该土坑被雨水灌满,2011722日晚1730分左右,原告张占某、许莫之子张奇,原告刘某、王某之子刘佳溪和曲雪微、张博宁四名儿童在大坑周围玩耍时,刘佳溪、张奇、张博宁不慎滑入坑中,致张奇、刘佳溪溺水死亡。经查,张晶某等人取土的土地系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张晶某等六人取土未经该村村委会同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坑形成后,村委会未在该土地设立警示标识等安全防范设施,原告张占某、许某、刘某、王某以张晶某等人违法取土挖坑,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村民委员会监管不到位,遗留安全隐患导致张奇、刘佳溪溺水死亡为由起诉到肇东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张奇、刘佳溪死亡赔偿金各12万元。

二、审理过程、裁判结果及理由

肇东法院洪河法庭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8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对擅自取土挖坑、村委会未设立警示标识和张奇、刘佳溪在该土坑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法庭审理认为张晶某等擅自取土挖坑留下安全隐患导致坑内大量积水,溺死滑落张奇、刘佳溪,对张奇、刘佳溪之死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村民委员会对所有土地疏于管理,留下安全隐患,对张奇、刘佳溪之死负有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四原告对对张奇、刘佳溪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庭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张晶某、张付某、于某、张晶某、陈某、张胜某总计按协商的责任份额共计赔偿原告张占某、许某人民币55000.00元,并当庭给付。赔偿刘某、王某人民币55000.00元,并当庭给付。

(二)被告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占某、许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 00元,分十五年付清(每年2000.00元)。赔偿刘志军、王亚梅人民币30.000.00元,分十五年付清(每年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4.00元,由被告承担,并已当庭给付。

肇东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此案审理终结。

三、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土坑积水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两名溺水儿童系监护人(即四原告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所造成的,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土地所有人被告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村民委员会,不知道张晶某等人挖坑取土的情况对损害的结果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晶某等人未经允许擅自取土挖坑致使坑内积下雨水,导致滑落儿童死亡的损害结果,张晶某等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土地负有监管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应负有过错责任,四原告系溺水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法庭最后按第三种意见对此案进行调解,并成功调解,此案终结。

四、法官点评

此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的要点就是审查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号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晶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持续在一个地方取土,挖出一个长15米,宽5米,深5米的土坑,其行为是违法的,对其挖土坑可能大量存雨水,可能会有其他人掉入土坑的结果,应当预见而听之任之,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与后期该土坑存水溺死滑落儿童的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既是负有管理职责的行为人不履行相应的的管理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本案中肇东市跃进乡全胜村村民委员会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负有管理职能,对自己管理的土地完整性出现不安全隐患等因素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恰恰由于其对自己的土地疏于管理,对侵权行为人张晶武所挖土坑具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采取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具有能够预见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果而没有预见的主观过失,对儿童掉进土坑溺水死亡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晶某等人陆续、持续在土坑中取土,挖出土坑,其行为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各自承担自身相应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是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其首要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溺水死亡的两名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发生事故时,两名死者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这说明被监护人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视线范围,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对被监护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谅解,也按法律规定承担了自己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得以案结事了。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网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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