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简要案情
申请异议人李崇,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西二街196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蓝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山,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叶林,男,1932年9月1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瑞江小区。
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肇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及绥化中院(2009)绥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李崇、李叶林给付蓝莓公司承包费750,000.00元。据此王山代表蓝莓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肇东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李崇提出异议称,王山现已不是蓝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蓝莓公司申请执行,蓝莓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请求驳回执行申请。
二、裁判经过
肇东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法院调取了蓝莓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档案,查明,蓝莓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山;蓝莓公司申请执行书所用的公章为2010年4月6日经绥化市公安局准许补刻的印章,同时声明原蓝莓公司交给承包人李崇、李叶林的蓝莓公司印章作废。肇东法院经过听证,认为蓝莓公司申请执行是正当的,此案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崇异议理由不成立,作出了(2010)肇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崇的异议。李崇不服向绥化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绥化市中级法院下发(2010)绥中法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崇的复议申请。
三、剖析评议
1、当事人有权对法院受理不当的执行案件提出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案是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立案提出的异议。这是对实施执行的一些特殊行为的程序性救济,只有在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了欠缺申请执行要件时,才有权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为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既导致债务人承担其依法不应承担的债务。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已受理的执行案件。
2、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根据有关执行名义、执行管辖、申请执行期限等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能否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就此类执行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执行申请的条件进行审查。也就是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需要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1)从执行名义方面进行审查,包括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执行的具体内容明确。(2)从执行当事人方面进行审查,包括:申请执行人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执行人明确,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3)从执行管辖方面进行审查,属于受申请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应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立案方面的执行异议也仅限于此。
本案中李崇提出的异议就是提出申请执行的主体不适格,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蓝莓公司申请执行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法院立案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了李崇的申请。
3、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必要时也应当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一般都是程序性的书面审查,所有证据几乎都由当事人举证,但需要确定当事人举证是否属实,必要时也要进行调查。此案中法院为确认当事人身份就主动进行了调查。